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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权责清单
来源:兵团第十三师   作者:信息办   点击数:   发表时间:2020-05-29 21:27:52

序号

职权名称

职权类别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行使主体

备注

1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11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处该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价值金额或者年租金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2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3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4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调查取证阶段:行政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陈述和申辩阶段: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听证阶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5

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以及粮油仓储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阶段: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阶段: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6

对兵团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阶段: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7

招标公告发布指定媒介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 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3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汇编整理)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

1.立案阶段:依法制发立案文书;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5.送达阶段: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告知救济渠道和时限。

6.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8

对盗窃电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4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2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20054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9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 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10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供电业务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4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6号发布 根据20162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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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 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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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破坏、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12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9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87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7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20089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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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8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121日起施行。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11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4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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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行政许可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实施国务院令第407号令,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修订)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1.申请阶段: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按资金筹措能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及专业人员资质提出粮食收购许可申请。                       

2.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3.审查阶段:对以下两类收购主体进行审查:①法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申报收购的注册资本、仓储设施、人员资质和检验检测设施计量工具;②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筹措能力和仓储设施。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阶段: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阶段:制发许可证;信息公开。     

6.事后监管阶段:每年开展粮食收购许可证检查;每年第一季度对办理的收购许可证开展年审;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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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10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11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自20172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第二部分第一条:对极少数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确需依法进行审查把关的,应将相关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规章】《兵团党委 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党发〔201625号)

第二条(一)坚持企业投资核准范围最小化,对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兵团和师市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依法进行审查把关,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其它项目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规范性文件】《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兵发〔201751号)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材料审核(包括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重特大项目的环评);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监督:依法进行监管,不得擅自开展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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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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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规定投资项目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催告阶段: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4.事后监管阶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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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16 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11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1.检查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处置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3.移送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4.事后监管阶段: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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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南疆建设办公室 兵团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兵办发〔201822号)

主要职责第九条:负责兵团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1.检查:对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流通市场情况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

2.处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

3.移送: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监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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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兵团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八)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投资概算、建设标准、建设工期等要求。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计划,确保政府投资及时发挥效益。严格概算执行和造价控制,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在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运营管理。完善政府投资监管机制,加强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政府投资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和媒体对政府投资进行监督。

【规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综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稽察〔20171955号)

第二章第八条: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负责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司局共同履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的监管职责。

第十条:各相关司局对分管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履行监管职责,制订专项管理办法,开展日常调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对计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办公厅

发文日期:20170314

生效日期:20170314

(八) 加强兵团政府性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1. 加强兵团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严格投资概算、建设标准、建设工期等要求。兵团、师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及时下达投资计划,在投资计划规定下达时限内分解下达计划;财政(财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尽早发挥效益。严格概算执行和造价控制,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明确调整的标准和权限。

2. 进一步完善兵团政府性投资项目监管机制。在社会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推广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建立兵团政府性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兵团政府性投资项目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运营管理。完善兵团政府性投资监管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充分结合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强化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和动态监管,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和媒体监督。

1.检查:按照年度重大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处置:作出予以行政告诫、约谈、通报、整改等相关的处理措施。

3.移送:对违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4.监督: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21

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02111日起施行 20148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 自201412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11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4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1.检查责任:配合师市安监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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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产品成本调查

其他职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五条: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1.审核阶段: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对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成本调查资料,必须根据调查制度规定和报表要求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分摊、认真审核、逐项检查。未经审核的成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计算有误,改正前必须征询调查对象和数据报送单位的意见。

2.汇总、上报阶段:成本调查资料经审核后,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照报表要求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规定期限上报。

3.发布阶段:成本调查资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属于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成本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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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

其他职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

 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9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24小时价格监测。

1.立项(受理)阶段: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2.审查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3.决定公布阶段: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4.解释备案阶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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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

其他职权

【法规】《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此规定,自201611日起实施)                                              

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受理阶段: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填写价格认定工作程序单.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受理认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2.查验阶段: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物进行实物查验、核实、并记录查验情况;

3.审核阶段: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内部审核;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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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

其他职权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10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发布)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20061064号)

 第四条: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成本监审项目;(二)成本监审依据;(三)成本监审程序;(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七)定价成本;(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1.受理阶段: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监审办法要求的,成本调查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成本调查机构受理或者是不受理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监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初审阶段:成本调查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下达监审通知书;

3.决定阶段:经营者报送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按照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着成本进行审核。对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对于单个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在正式受理并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对于一般行业或系统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在正式受理并下达监审通知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对于影响重大的价格或者复杂行业的价格成本监审时间可适当延长,具体由成本调查机构与经营者协商,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

4.送达阶段: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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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和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其他职权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已经201610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2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第二部分第二条: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发〔201752号)

第三条:兵团、师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第四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查。

3.决定:作出资格认证;依情况即时办结或按时办结。

4.送达:制发送达证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监督: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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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师工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兵团工信委进行审查)

其他职权

【规章】《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⒈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⒉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提出初步办理意见。

⒊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或者不予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⒋送达阶段责任:收到兵团工信委制发文书后及时通知企业,信息公开 。   

⒌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

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28

兵团新建、改扩建煤矿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师工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兵团工信委审查、批准)

其他职权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2016年修订本)(199712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3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进行审查后,提出办理意见 。

3.决定阶段责任:给予推荐、或者不予推荐。(不予推荐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通知企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29

权限内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条)第9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师发展改革委

附件:发改委承接兵团授予的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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