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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师新星市2024年第四批生态环境
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废标志标识未按标准设置案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5日,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标志标识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制作。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取证。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案件查处】
8月5日,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立案查处。8月6日向该公司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自接到决定书3日内完成危废暂存间标志标识整改工作。8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复查时,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的标志标识已按照制作标准进行制作并张贴。8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期满,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第二条第三项“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三)首次发现,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整改的”规定,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情形,9月30日,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其进行教育。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处罚不是目的,规范才是根本。本案为“不予行政处罚”类型,把生态环境执法与教育普法紧密结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惩教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体现出了“执法+帮扶”的行政执法人性化价值追求和包容审慎的监管态度。
案例二:新疆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12日,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新疆某科技能源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项目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完成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及VOCs治理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取生产台账并拍照取证等。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
【案件查处】
2024年9月12日,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立案。9月19日向该公司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12月5日向该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期满,均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12月17日,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65.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3.47万元罚款。
【以案释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案件启示】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企业应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是建设项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项目建设初期,就要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确保环境保护设施按时建成并投入使用。企业应引以为戒,严格履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相关程序,从源头上把好“环保关”,提高企业环保水平。
案例三: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10日,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炭化炉废气正常排放的情况下,前段配套的脱硝设施擅自停运。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取生产台账并拍照取证等。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案件查处】
2024年11月10日,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立案。11月11日向该公司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11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期满,该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12月18日,下达《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38.48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2月29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案件启示】
本案中该公司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暴露出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淡薄、污染防治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及环境管理懈怠等问题。第十三师生态环境局给予精准打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赋予的监管手段落到实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形成有力震慑,起到惩罚一个、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主办 兵团第十三师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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