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内从事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体范围以《新疆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哈密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伊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统筹协调机制,研究湿地公园规划建设、政策支持、职责分工等重大事项。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指导村、社区依法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条 市、伊州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伊州区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相关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利用及其他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
第八条 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相关专业规划应当征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伊州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设立保护标志和界标,标明湿地的范围、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部门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破坏、改变、移动标志和界标。
第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项目、旅游服务等活动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一致,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湿地公园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纳入污水排放系统。
第十二条 市、伊州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公园生态用水需求。定期组织水域清淤疏浚,因地制宜贯通湿地公园局部水域水系,组织开展水生态治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擅自放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挂牌、围栏、苗木繁育等措施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左公柳、沙拐枣等传统特色植物。
修复湿地公园内植被,应当优先选用湿地公园传统特色植物和本市乡土植物。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知识科普宣传,合理规划科普研学路线,设置湿地野生植物铭牌,建立湿地宣传栏,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在湿地公园内的草坪、林下空间等区域划定开放共享区域并设置标志,满足公众搭建帐篷、运动健身、休闲游憩等户外活动需求,并向社会公布开放共享区域、开放时间、活动类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七条 禁止车辆进入湿地公园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下列车辆除外:
(一)轮椅车、儿童车等非机动车;
(二)湿地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公安、城市管理、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以及电力、水务、通信、养护、施工等作业车辆;
(四)湿地公园内绿道允许通行的非机动车。
准许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自驾游车辆在湿地公园的停车场停泊、驾乘人员留宿的,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周边环境,结合湿地公园实际设置自动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赛事、演艺、节庆、展览、宣传等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区域进行。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湿地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