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十三师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师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三师办公室
2020年1月1日
十三师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十三师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师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 (国发〔2014〕43 号)、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性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 号)、《财政部关于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预〔2018〕34号)、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三师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政府债务是指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分为:(1)一般债务,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的债务。(2)专项债务,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主要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的债务。政府或有债务包括政府依法担保债务、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师团改革后锁定的存量政府性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十三师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由师党委统一领导。
(二)分清责任。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业举借,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三)规范管理。严格在兵团统一发行政府债券的融资机制下进行举借,综合考虑我师债务风险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力状况等因素,实行规模控制,把新增地方政府债券纳入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统一管理,坚决制止违法违规举债行为。2018年1月1日以后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四)防范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切实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
(五)稳步推进。加强债务管理,既要积极推进,又要谨慎稳健。在规范管理的同时,要积极、妥善处理存量债务,确保师团改革有序推进。
(六)责任追究。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严控政府性债务增量,实行终身问责、倒查责任的追究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师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控制债务总量,协调解决债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师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日常管理工作,完善债务管理制度,负责债务的规模控制、债券发行、预算管理、统计分析、风险监控等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师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组织部负责将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作为对各单位综合考核的内容。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从严审批债务风险较高部门的新开工项目。审计局依法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制度完善和规范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切实防范债务风险。财政局(金融办)负责加强监管和正确引导,强化全口径融资平台负债监测,防范融资平台贷款风险,制止金融机构等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及时报告师党委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各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债务管理。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八条 统一举借。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唯一举债来源。师财政局在批准的政府债务举借额度内按规定申报政府债券,由兵团统一发行。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举债,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含融资平台公司)举借任何债务。
第九条 预算管理。师团财政要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或有债务确需政府或其部门、单位依法承担偿债责任的,偿债资金也要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十条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法违规采取银行贷款、中期票据、BT回购、垫资施工、延期付款、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十一条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以虚假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行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以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
第十二条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
第十三条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为专项建设基金项目提供本金回购、保底收益承诺等任何形式担保,有关金融机构也不得要求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五条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六条 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应依法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优先用于保障公益性项目后续融资,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国家明确禁止的项目。置换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偿还政府债务本金,原则上必须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给债权人,除此以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债券资金不得改变既定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十七条 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要在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到期一般债务的偿还资金本息,在基金预算中安排到期专项债务的偿还资金,确保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按期偿还。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筹措、统筹安排相关资金,确保到期债务的偿还。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券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师财政应当强化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政府债得力资金使用单位不得改变资金既定定用途挪作他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其建设程序、招标采购、资金使用、项目监管和资产交付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形成的资产及其处置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项目举借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资金偿还;对有一定收益、具有偿债来源的项目,所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的专项债务,通过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第二十三条 对师政府存量债务,由债务主体通过置换债券、公共预算安排、清收应收款项等措施偿还,必要时按规定程序处置政府资产。
第二十四条 对未纳入置换债券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主体制定偿债方案,落实偿债资金,明确偿债期限,按期化解债务。对未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不得安排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第二十五条 新增地方政府债券由师财政局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债务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政府债务收入、债务转贷收入等;政府债务预算支出包括债务还本支出、债务付息支出、债务转贷支出、债务发行费用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债务收支实行分级预算管理。师团分别将债务收支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
第二十八条 政府要加强对或有债务的统计分析和风险防控,做好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以2019年国家审计署审计结果为基础,结合审计后债务增减变化情况,经债权人与债务人确认,对师存量政府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不得转嫁偿债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举借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分类纳入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偿债资金按预算管理要求规范管理。
第七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的资产负债情况,并定期评估风险状况,健全完善防范化解措施,有效控制政府性债务风险。
第三十二条 师财政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设置风险警戒线,对债务高风险单位进行风险预警。
(一)对政府性债务风险较高的单位建立约谈制度,锁定债务余额,制定债务风险化解工作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通过控制项目规模、压减支出、清收应收款、处置资产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化解存量债务,逐步将风险降低到可控范围内。
(二)对达到债务风险预警线的单位建立通报提示制度,防止债务风险演变,不再新增政府性债务。
(三)对债务风险相对较低的单位,合理控制债务规模的增长速度。
第三十三条 硬化预算约束,防范道德风险,各单位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谁举债、谁偿还。各单位出现偿债危机时须及时上报师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应急处置预案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措施和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常态化债务审计制度。将政府性债务审计与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合起来,建立“借、用、还”各个环节的常态化债务审计机制,要把政府性债务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债务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形成资产等相关信息逐笔报送师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应当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不得违法违规向政府部门和团场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政府部门和团场违法违规提供担保,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应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七条 师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各团场及师直属企业,每年12月25日前向师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当年政府性隐性债务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师行政事业单位及各团场存在违法举借债务、违法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性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