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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兵团第十三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委托(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兵团第十三师   作者: 办公室   点击数:   发表时间:2020-02-03 19:36:18

各团场,大营房城管委、工业园区管委会,师水务公司:

《兵团第十三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师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三师办公室

2020年1月19日

兵团第十三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十三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7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兵团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新兵办发〔2019〕25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新兵发〔2019〕35号),并参考《哈密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哈政办发〔2017〕109号),结合我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兵团深化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师各行业主管部门为项目业主单位,业主有能力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单位自行管理;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可实行委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制,是指业主单位委托师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或师认可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单位,对政府投资1亿元以下的房屋建设项目、5亿元以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对政府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房屋建设项目、5亿元及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管理,业主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合同,由代建单位代表项目业主单位履行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管和竣工验收等职责。代建单位公开招标工作需由纪委监察机构提前介入,确保招标过程和结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体育、广播电视、民政及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市政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生态、自然资源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四)河南省援疆资金建设项目;

(五)有专业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的行业部门的建设项目,按照行业标准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对突发事件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经师党委财经领导小组批准,可以不实行委托制或代建制。

第六条  师发展改革委负责本级委托(代建)制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单位负责委托(代建)制组织实施和具体管理工作。

师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委托(代建)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代建单位由业主单位依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甲级工程咨询、甲级工程设计、甲级监理、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一级以上等资质之一;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具有与承担代建责任相适应的资金、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资信水平,代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代建)项目采取全过程委托(代建),委托(代建)责任自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委托(代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会同业主单位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

(二)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人防、园林、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等项目前期手续;

(三)会同业主单位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四)会同业主单位共同开展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会同业主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工程进度款由委托(代建)单位报业主单位审核通过后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进度款;

(六)按规定向业主单位报送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报表、资料;

(七)委托(代建)项目竣工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师审计局提供委托(代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报告、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根据审计报告报师财政局评审并批复;
     (八)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九)整理、汇编相关的工程建设资料、档案,形成的资产和工程建设资料、档案按业主单位要求移交给使用单位;

(十)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业主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承担项目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

(二)会同委托(代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

(三)会同委托(代建)单位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四)会同委托(代建)单位共同开展项目施工、采购等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工作;

(五)会同委托(代建)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对委托(代建)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直接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进度款;

(六)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存入项目专项账户,依法依规落实项目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严禁变相举债,严控隐形债务增量;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八)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对业主单位和委托(代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有规定的,委托(代建)单位招标文件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规定的内容。代建项目确定后,由业主单位与委托(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合同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确定项目的投资、规模、质量和进度等,明确委托(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奖惩办法等法律关系。委托(代建)合同须报送师发展改革委、住建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事宜由业主单位、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公证费用由业主单位和代建单位约定支付。

第十一条  委托(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不得与投标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将委托(代建)工作转由其他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负责项目建设方案,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委托(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代建合同约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进行建设管理,控制项目总投资额,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四条  委托(代建)单位根据《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和兵团建设项目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对委托(代建)项目实行专户建帐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兵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由委托(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业主单位审核通过后直接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委托(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所实施的代建组织形式,每月向业主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度月报》或者《项目进度月报》,再由业主单位将项目进度的相关情况和问题汇总整理后报同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委托(代建)项目建成后,委托(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委托(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业主单位移交建设资料、档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将形成的资产和工程建设资料、档案按业主单位要求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代建)制的项目,委托(代建)单位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收取管理费。取费标准拟定为:

1.总投资1000万元以内的收取2%的委托(代建)费;

2.总投资1000万-5000万元收取1.5%的委托(代建)费;

3.总投资5000万元-1亿元收取1.2%的委托(代建)费;

4.总投资1亿-5亿元收取1%的委托(代建)费;

5.总投资5亿-10亿元收取0.8%的委托(代建)费;

6.总投资10亿元以上收取0.4%的委托(代建)费。

取费标准为取费上限,业主单位与委托(代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协议下浮比例。

发票单位名称统一为业主单位。委托(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按照工程进度和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业主单位向委托(代建)单位拨付。

第十九条  委托(代建)单位因管理不善或者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概算的,造成损失或者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以履约保证金补偿;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以代建单位自有资金支付。代建单位构成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与十三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委托项目中受委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投资概算,造成损失或增加投资的,除扣减其管理费外,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师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审计等审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建)项目行政审批和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使用师财政资金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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