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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团场,师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十三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师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十三师办公室
2020年3月29日
十三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降低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投资热情,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新政办发〔2014〕32号),结合十三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十三师辖区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
第四条 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属国有土地房屋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等产权来源证明;属集体土地房屋的或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来源证明的,可以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团场或连队(社区)出具的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
(二)租赁(借用)宾馆、饭店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三)由各类产业聚集园区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使用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不得利用住宅从事易燃易爆、歌舞娱乐、餐饮、生产加工经营等存在损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临街住宅一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政府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临时建筑、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条 申请人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表述应当详细、准确,便于查找。
第八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对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单位)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十三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主办 兵团第十三师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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