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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师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试行)》《十三师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已经师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三师办公室
2020年4月13日
十三师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依法决策水平,健全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十三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三)十三师重大投资和建设项目、工业园区开发与建设,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制定有关社会稳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六)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公共交通、住房等涉及社会分配调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七)决定对十三师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确定后,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完成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后,由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形成初审意见。初审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师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无内设法制机构的,其法制审查职能由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综合机构行使。
第十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需要,十三师成立由各行业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项审查组,各牵头单位负责组建专家库、各专项审查组日常工作并组织专家论证。
(一)经济发展专家组,由师发改委牵头;
(二)城乡规划建设专家组,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牵头;
(三)交通运输管理专家组,由师交通运输局牵头;
(四)教育事业发展专家组,由师教育局牵头;
(五)社会保障与社会管理专家组,由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牵头;
(六)医疗卫生专家组,由师卫生与健康委员会牵头;
(七)财政金融与资产管理专家组,由师财政局、审计局牵头;
(八)法律法规专家组,由师司法局牵头。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师党委常委会议或师行政常务会议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应在提交师党委常委会议或师行政常务会议审议至少7个工作日前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材料;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师司法局收到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查验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备的,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补充相关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向师司法局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合法性审查受理之日。
师司法局自合法性审查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师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实际需要可采取下列不同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或者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意见建议。
开展本条第(二)、(三)、(四)项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师司法局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及时将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反馈给决策承办单位,退还审核材料,并复制留存,立卷存档。
合法性审查意见提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继续修改完善的,应及时告知决策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 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意见。
第十九条 审核事项涉密的,法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师司法局做好合法性审查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机制,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简称专家咨询论证),是指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咨询论证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为《十三师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 师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草案起草部门或师指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论证;师各部门决策的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各牵头单位可组织邀请专家库成员参与审核,充分发挥专家审查辅助、咨询参谋作用。
第二章 专家库
第七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需要,十三师成立由各行业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下设专项审查组。
(一)经济发展专家组,由师发改委牵头;
(二)城乡规划建设专家组,由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牵头;
(三)交通运输管理专家组,由师交通运输局牵头;
(四)教育事业发展专家组,由师教育局牵头;
(五)社会保障与社会管理专家组,由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牵头;
(六)医疗卫生专家组,由师卫生与健康委员会牵头;
(七)财政金融与资产管理专家组,由师财政局、审计局牵头;
(八)法律法规专家组,由师司法局牵头。
第八条 各牵头单位负责组建专项审查组并建立专家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牵头单位可根据论证工作需要对专项审查组专家进行增补。
第九条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工作责任心强,作风公道正派,能够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二)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学术造诣较高,具有一定的学术成果或在相关专业领域至少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实践经验丰富;
(三)无违法违纪行为或不良从业记录;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在65周岁以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专业资格的;
(四)其他影响履行专家咨询论证职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地开展研究,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二)要求决策承办部门提供或者向其调阅相关档案资料;
(三)经邀请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四)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适当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动报酬。参加论证工作产生的食宿和交通等方面费用由决策承办部门依照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 专家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活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师重大行政决策专家的身份从事与专家论证无关的商业活动;
(二)参与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客观、科学地进行论证,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署名负责;
(四)接受监督管理;
(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在论证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师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聘期一般为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约: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约的;
(六)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七)其他需要解除聘约的情形。
第三章 论证实施
第十四条 论证工作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确定论证事项;
(二)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三)确定论证专家;
(四)为论证专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五)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六)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七)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八)起草单位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专家咨询论证小组论证;
(二)书面咨询专家个人论证;
(三)第三方评估。必要时,起草单位可以以课题形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或者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参加决策事项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5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七条 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针对部分特殊论证事项,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论证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对公共财政、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充分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应当对出具的论证报告签名确认,并对咨询论证报告负责。论证专家对小组论证报告持异议的,在报告中应注明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咨询论证专家意见,对未采纳的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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