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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师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兵团党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十三师经济高质量发展,设立十三师产业引导基金。产业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依法依规、防范风险”的原则,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着力支持十三师产业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文件精神,结合十三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三师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十三师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兵团产业发展资金、师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三条 引导基金出资通过市场化募集,吸引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基金,统称为产业发展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十三师产业重点领域。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师财政局代表十三师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管理政策、制度及绩效考核办法;
(二)负责引导基金筹集,制定引导基金增资计划,按增资计划额度纳入年度预算,根据引导基金出资计划分期拨付资金;
(三)负责向兵团争取产业发展资金,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资金拨付,不断壮大引导基金规模;
(四)负责对引导基金运行效果进行绩效评价,制定引导基金退出及收益安排方案;
(五)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通过“基贷联动”放大基金投资效果,定期向师党委报告引导基金运营情况及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师财政局委托新疆新星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引导基金实行封闭运行,独立开展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独立负责引导基金运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与银行签订基金托管协议;
(三)按照市场化方式自行确定拟合作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合作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四)负责自行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设立投资基金方案进行评估;
(五)负责召集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分批对投资基金设立方案进行投资决策,根据决策结果形成基金出资计划向师财政局提出出资申请;
(六)负责制订投资基金设立方案,遴选拟出资机构和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督促指导基金管理机构募集社会资金,按期建立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其他出资人开展协议谈判、签订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
(七)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参与投资基金投资决策等工作,通过向投资基金委派代表、签署协议约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运营、投资方向等符合政策要求;
(八)负责对投资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资金委托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九)负责引导基金出资的退出与清算;
(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助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基金登记备案、信用信息登记等工作。
(十一)定期向师财政局报告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投资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进度、投资收益等事项。
第六条 师审计局负责对引导基金拨付、使用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引导基金投资设立的投资基金不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第七条 师发改委、工信局、商务局负责投资基金与十三师“十四五”规划重点项目库对接,做好负责领域项目组织推介、优选审核等工作。
第三章 投资原则
第八条 引导基金聚焦十三师“十四五”规划重点项目工程,依托各类资源优势,着力推动新能源、新材料、高端化工、农副产品深加工、机械设备制造等重点产业和产业园区建设发展、设市建镇、城市经济体系建设等重点领域。
第九条 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中参股不控股,参股比例根据基金定位予以差异化安排。对新能源、新材料、高端化工、机械设备制造等重点产业领域设立的投资基金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30%。对农副产品深加工、产业园区建设发展、设市建镇、城市经济体系建设等重点领域设立的投资基金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到40%。
第十条 投资基金采用市场化方式运作,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投资基金投资者数量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十一条 投资基金可以根据需要先设立投资基金再定项目,也可采取先有项目、后设投资基金的模式,发挥好基金促进项目落地的催化剂作用。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对同一企业或项目的投资比例一般不超过该基金规模的20%,对同一企业或项目投资比例一般不超过所投企业或项目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的40%,且一般不得作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投资于本师项目的各类基金,不受基金募集资金总额和基金注册地限制,引导基金可采取跟进投资、直接投资等形式出资。
第十四条 投资基金应优先投资十三师辖区企业或项目,在对十三师辖区企业或项目的投资额度达到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5倍后方可对外投资。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师内投资:
(一)投资基金投资于十三师外的企业,再由师外企业将基金资金投入到十三师内子公司或到师内投资设立新企业的投资额;
(二)投资基金投资到师内企业在师外控股子公司的,可按照参股比例折算为师内投资金额;
(三)投资基金投资师内企业或项目,同时引进其他基金或资本跟投的,跟投金额一般按30%折合为师内投资金额;
(四)鼓励基金招商,基金管理机构从师外招商引资迁移至师内并在师内实际经营、纳税的企业,可按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金额的1.5倍放大认定为师内投资。
第十五条 对十三师确定的招商引资重点企业和项目,投资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投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十年。
第四章 投资决策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新设立的基金管理机构须承诺在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登记工作;
(四)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有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投资成功案例,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
(五)基金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发起设立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应满足下列要求:
新设投资基金除符合第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投资管理人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
(二)其他出资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对投资基金设立规模不作限制,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中认缴出资额一般不低于基金规模的1%;
(四)熟悉十三师经济发展布局及重点行业、特色产业,具备1个以上达成投资意向的师内投资项目;
(五)现有投资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增资的,除满足第十七条及本条上述规定条件外,基金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增资方案,增资操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单个出资人应符合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条 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出拟设立基金的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报告,基金出资架构,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草案,基金管理机构情况,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名单及履历、团队历史投资业绩,基金投资领域,出资人出资意向及出资能力证明,托管银行意向及相关法律公证认定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社会资本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开展尽职调查,对符合投资基金发起设立条件的,按程序自主决策参与基金设立。
第二十二条 拟设立的投资基金,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在师交易平台网站公示,公示期满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期无异议的拟参股基金,依法签订合伙协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由师财政局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每年按照引导基金实际投资额的1%确定,对超出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上的超额收益可按20%提取管理费,具体金额由师财政局根据运行管理和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参股投资基金管机构管理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收取,年度管理费一般不高于实缴出资的2%。
第二十四条 投资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负担方式。收益分配可按照“先回本后分利、先有限合伙人后普通合伙人”的原则进行,当投资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适当让利方式,鼓励投资基金投资于政府主导的投资期长、收益率低的项目,具体让利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让利应以引导基金所产生的收益为限,不得动用引导基金本金;
(二)引导基金只对社会出资人让利,不对其他财政性出资让利;
(三)引导基金让利仅限于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中出资收益的让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根据投资基金类型和投资方向,采取差异化政策,引导基金增值收益可部分或全部让渡。
(一)投资于师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或基金招商引入的项目,引导基金可让渡部分或者全部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
(二)鼓励投资基金加大在十三师境内的投资比例,投资基金投资超过本办法规定最低投资比例的,引导基金可按超投比例让渡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上的增值收益,最多可让利全部增值收益。
计算公式:
让渡增值收益额=[引导基金出资额×(投资基金收益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投资基金管理费]×(投资基金投资本地金额/引导基金出资额-1.5)
投资基金投资本地金额比例大于引导基金出资额2.5倍(含2.5倍)的,引导基金让渡全部增值收益;投资比例大于1.5倍小于2.5倍的,引导基金按超出比例确定让渡增值收益额。
第二十七条 在投资基金存续期内,鼓励投资基金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的股权或份额。在投资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购买的,可以按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3年以上、4年内购买的,可以按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不低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化)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设立4年后,引导基金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同等条件下,投资基金其他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利用各类投资基金进行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引导基金管理部门及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必须严格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健全并恪守资金募集管理、投资者适当性、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及其参股的投资基金应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所有资金收付均通过基金托管账户办理。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师财政局确定备选库,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从中选取托管银行并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投资基金托管银行由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自主选择确定,与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共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托管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师域内正常开展业务并存续5年以上,具备良好的金融业务合作基础;
(二)具有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或违法违规处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投资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贷款、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重组或更换:
(一)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基金出资人利益的;
(三)按照基金合伙协议约定,持有基金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出资人要求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
(四)基金合伙协议约定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机构重组或更换的,按照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暂停出资:
(一)投资基金工商注册登记后12个月投资进度低于投资基金认缴规模30%的;
(二)存在可能触及引导基金退出条件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依法依规退出,退出时基金应返还引导基金实缴出资:
(一)投资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6个月,投资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投资基金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后超过12个月,投资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投资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投资基金未按章程(协议或合同)约定投资的;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投资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的;
(二)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的。
第七章 奖励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为充分调动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我师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大力开展以商招商、以企引企,通过牵线塔桥,成功引进十三师以外的资金或项目落地我师的,可参照《第十三师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优秀股权投资团队在十三师创业发展,经认定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第十三师人才引进和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人才引进、培养、住房、落户、医疗、子女教育等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支持投贷联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参与引导基金的企业开放项目资源。对基金投资的具体企业项目,在申报十三师专项资金时,同等情况下优先予以支持;申请国家、自治区专项资金支持时,同等情况下优先申报。
第八章 考核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师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运营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支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基金引导作用,对金融及社会资本的放大效果,对重点产业领域的投资覆盖情况,投资效果、投放效率,保值增值情况,综合考虑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贡献度。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引导基金参股比例,合理确定引导基金监管范围和监管层级。在投资基金层面,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重点监督管理投资基金设立和引导基金出资,确保政策落实,防范财务风险。若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形,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有权终止与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合作,原则上3年内不再接受该基金管理机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及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落实适度监管要求,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中出现涉及财政资金、地方金融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按照中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委员会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实行尽职免责,鼓励大胆创新。在引导基金及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对已履行规定程序并且在实质性审查中做到尽职尽责、公私分开的投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不追究决策机构、主管部门和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试行期满根据实际工作经验进行优化。本办法由十三师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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